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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管理實施辦法
- 分類: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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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監督管理, 促進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規范發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財庫〔2018〕2 號) 等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代理機構)是指除集中采購機構以外、受采購人委托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
第三條 山東省行政區域內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的名錄登記、名錄注銷、從業管理、行為評價及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外進行工商注冊并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執業的代理機構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監管的原則,各級財政部門按照采購項目預算級次, 對代理機構的政府采購代理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財政部門應加強對代理機構的業務培訓, 不斷提高其執業能力和專業水平。鼓勵代理機構定期組織內部培訓或參加第三方提供的業務培訓,全面提高從業人員能力水平。
第二章 名錄登記與注銷
第六條 代理機構實行名錄登記管理。按照財政部統一部署, 省財政廳依托中國山東政府采購網建立山東省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名錄庫(以下簡稱“名錄庫”)。名錄庫信息全國共享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工商登記并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的代理機構應當通過中國政府采購網登記以下信息,并承諾對登記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一)代理機構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辦公場所地址、聯系電話等機構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有效身份證明等個人信息;
(三)內部監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有場所組織開標、評審工作的,應當提供開標、評審場所地址、錄音錄像等監控設備設施情況;
(五)繳納稅收開戶行、開戶賬號等稅務信息;
(六)省財政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代理機構應當在信息變更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自行更新。
第八條 代理機構登記信息不完整的,省財政廳負責及時告知其完善登記資料。代理機構登記信息完整清晰且滿足從業條件的,省財政廳應及時為其開通政府采購系統用戶權限。
第九條 代理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登記進入名錄庫后, 各級財政部門不得要求重復提交登記材料, 不得強制要求在從業地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條 已登記進入名錄庫的代理機構確定停業、擬注銷名錄登記的,應在 20 個工作日內向采購人移交檔案,并向省財政廳提送《山東省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注銷名錄登記申請表》 (詳見附件),省財政廳據此注銷其名錄登記信息。
第十一條 對于連續兩年未開展業務的代理機構, 省財政廳將予集中清理并定期通報,收回系統操作權限;對經查證已注銷工商注冊的代理機構,經公告后注銷其名錄登記信息,并收回系統操作權限。
第三章 從業管理
第十二條 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內部監督管理制度;
(三) 擁有不少于 5 名熟悉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具備編制采
購文件和組織采購活動等相應能力的從業人員(指由本代理機構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員);
(四)具備獨立的辦公場所、檔案存儲場所和代理政府采購業務所必需的辦公條件;
(五) 在自有場所組織開標、評審工作的,應當具備必要的開標、評審場地和錄音錄像等監控設備設施;
(六)從業人員未在其他代理機構登記從業。
第十三條 采購人應當根據項目特點、代理機構專業領域和綜合行為評價結果, 在名錄庫中自主擇優選擇與項目特點相適應的代理機構。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采購人自主選擇代理機構。
第十四條 代理機構受采購人委托辦理采購事宜,應當與采購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約定雙方權利義務,明確采購代理范圍、權限、期限、檔案保存、代理費用收取對象、方式及標準、協議解除及終止、違約責任等具體事項。
第十五條 代理機構接受采購人委托,確定采購需求、編制采購實施計劃、組織項目履約驗收的,委托事項應當在委托代理協議中予以明確, 但不得因委托而轉移或者免除采購人的主體責任。
第十六條 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完善內部控制管理制度, 設置業務審核、質量把關崗位,圍繞委托代理協議、需求調查、編制文件和擬定合同文本、執行采購程序、履約驗收、代理服務績效等重點內容和環節加強管理。
第十七條 代理機構應當在從業場所顯著位置以適當形式公示業務辦理指南、相關規章制度、從業人員名單及監管部門有關要求;從業人員在辦理業務、提供服務時要掛牌服務、亮明身份。
第十八條 代理機構接受采購人委托編制采購需求的, 采購需求應當符合法律、法規、政府采購政策和國家有關規定,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符合采購項目特點和實際需要。
第十九條 代理機構發現采購人的采購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歧視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政府采購政策規定內容,或者發現采購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建議其改正。采購人拒不改正的,代理機構應當向采購人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代理機構接受采購人委托編制采購實施計劃的,采購實施計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 合同訂立安排,包括采購項目預(概) 算、最高限價,開展采購活動的時間安排, 采購組織形式和委托代理安排,采購 包劃分與合同分包, 供應商資格條件,采購方式、競爭范圍和評審規則等。
(二) 合同管理安排,包括合同類型、定價方式、合同文本的主要條款、履約驗收方案、風險管控措施等。
第二十一條 代理機構應按照彌補印刷、制作、郵寄等成本的原則,合理確定采購文件售價, 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不得以采購金額作為確定采購文件售價的依據。以電子化(線上)方式實施的采購活動, 不得收取采購文件費用。
第二十二條 鼓勵對誠信記錄良好的供應商免收投標保證金。如確需收取投標保證金,收取比例不得超過項目金額的 2%, 并應允許供應商自主選擇以支票、匯票、本票、保函等非現金形式繳納投標保證金,不得指定出具保函的金融機構或擔保機構。自成交(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 應退還未成交(中標) 供應商的投標保證金;自政府采購合同簽訂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應退還成交(中標)供應商的投標保證金。
第二十三條 代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委托代理協議的約定依法依規開展政府采購代理業務, 采購活動現場應當全程錄音錄像,現場監控設備應符合相關標準,錄音錄像應清晰可辯,音像 資料作為采購文件一并存檔。
第二十四條 代理機構自有場地不能滿足開標、評審要求的,可充分利用集中采購機構(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等現有交易場所; 積極推進電子化采購,不斷提高采購效率和質量,對于招標采購項目,原則上要通過集中采購機構的電子交易系統實施。
第二十五條 代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及委托協議等有關規定,規范履行采購項目執行程序,嚴格評標 (審) 現場管理,除采購人代表、評審專家、代理機構現場組織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評標(審)現場。
第二十六條 代理機構在組織政府采購項目評審時, 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核對評審專家身份和采購人代表授權函;
(二) 宣布評審紀律;
(三) 公布供應商名單;
(四)告知評審專 家應當回避的情形;
(五)組織評審委員會推薦評審組長;
(六)采取必要的通訊工具管理措施;
(七)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要求介 紹政府采購相關政策法規、采購文件;
(八)監督評審委員會依 照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審程序、方法和標準進行獨立評審,及時制 止和糾正采購人代表、評審專家的傾向性言論或者違法違規行 為;
(九)核對評審結果;
(十)對評審專家履職情況進行評價;
(十一)對獲悉的國家秘密、 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信息予以保密;
(十二)對制止和糾正無效的違法違規問題,予以記錄并及時向采購人和監管部門報告等。
第二十七條 代理機構發布政府采購項目信息, 應當健全內部審核機制, 落實信息審核責任, 嚴格執行政府采購信息發布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信息, 不得有虛假和誤導性陳述, 不得遺漏依法必須公開的事項, 不得出現錯字、漏字、別字、重字等錯誤。發布中標(成交)變更公告時,應當列明變更原因。
第二十八條 代理機構接受采購人委托進行項目履約驗收的,應當根據項目特點制定驗收方案,明確履約驗收的時間、方式、程序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代理機構不得以供應商身份參加本單位代理的采購項目,不得為參加本單位代理采購項目的投標人提供采購文件公開信息以外的投標(報價)咨詢。
第三十條 代理機構收到供應商詢問或質疑后, 應當按照委托授權在法定時間內予以答復。除法定情形外, 不得違規重新評審并改變評審結果。
第三十一條 代理機構應當妥善保存采購文件,不得偽造、 變造、隱匿或者銷毀采購文件。采購文件的保存期限為從采購結 束之日起十五年。
采用電子檔案方式的, 應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等法律法規。
第三十二條 代理費用可以由中標(成交)供應商支付,也 可由采購人支付。由中標(成交) 供應商支付的,供應商報價應包含代理費用。代理費用超過分散采購限額標準的,原則上由中 標(成交)供應商支付。
代理機構應當在采購文件中明示代理費用的收取方式及標 準,并隨中標(成交)結果一并公開本項目的收費情況,包括具體收費標準、付費人、金額等。
第四章 行為評價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依托山東省政府采購管理交易系統建立代理機構行為評價機制;按照采購項目預算級次, 根據代理機構規模、業績、內部管理、組織培訓及失信與被處理處罰等情況定期對代理機構及項目負責人的行為進行評價。
第三十四條 采購人、供應商及評審專家在評審活動或者采購活動結束后 5 個工作日內,對代理機構及其項目負責人的代理行為進行評價。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定期公開對代理機構及其項目負責人的評價結果。具體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完成業績及增長率、電子化采購完成率、專業化服務、從業人員參加業務培訓情況(參訓人員占比)、被有效投訴率、失信及被處理處罰情況、 信息發布質量(錯誤信息數量及占比)。
第三十六條 代理機構及其項目負責人可在代理機構行為評價系統中查詢被評價結果,并就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第三十七條 評價結果作為財政部門監督檢查和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據,對評價結果較差的代理機構予以重點監管。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雙隨機、一公開”原則, 建立健全代理機構監督評價制度, 采取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結合的方式, 加強對代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對存在違法違規線索的政府采購項目或代理機構開展定向檢查;對日常監管事項, 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等方式開展不定向檢查。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門對代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代理機構名錄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
(二)委托代理協議的簽訂和執行情況;
(三) 采購文件編制與發售、評審組織、信息發布、評審專家抽取及評價情況;
(四)代理費等相關費用收取情況, 保證金收取及退還情況;
(五) 受托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受托協助采購人組織履約驗收情況;
(六) 協助采購人或受采購人委托答復供應商質疑、配合財政部門處理投訴情況;
(七)檔案管理情況;
(八)政府采購其他代理業務開展情況。
第四十條 財政部門對代理機構實施監督的結果, 應在中國山東政府采購網及實施監督檢查財政部門的門戶網站上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一條 受到財政部門禁止代理政府采購業務處罰的代理機構,應當及時停止代理業務,已經簽訂委托代理協議的項目,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尚未開始執行的項目,應當及時終止委托代理協議;
(二) 已經開始執行的項目,可以終止的應當及時終止,確因客觀原因無法終止的應當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二條 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代理機構的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代理機構未按規定妥善保管檔案或注銷時未按規定移交檔案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相關法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代理機構管理中存在濫 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中華人民 共和國行政監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等 國家法律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